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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危险接受法理看追回财物致死案

日期:2023-11-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杨某某、王某某在小卖部购买物品时趁老板不注意拿走一条香烟并骑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老板唐某某发现以后驾车追赶,杨某某、王某某为逃脱追赶加速前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当场受伤、杨某某死亡。那么唐某某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更符合危险接受探讨范围,分析该案应该从危险接受的法理着手。

危险接受的种类很多,诸如自发的自己危险化、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等。而该案行为更符合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即被告人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发的自己危险化。首先,实害结果是由被害人与被告人不注意的态度相互作用共同引起的;其次,双方并不希望和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最后,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人只是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虽然唐某某有追赶被害人的因素,但并没有想到会造成死亡的结果,被害人也不存在实害结果的预想,双方并没有注意到在追赶中创设了法律的危险,而且真正造成实害结果直接因素是王某某、杨某某加速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非唐某某的行为。正如以上情节,该案符合危险接受中自己危险化参与,那接下来所要面对的便是既然被害人“过失的”参与了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过失犯刑事责任的问题。德国曾有海洛因案,被害人注射海洛因,让被告人将注射器给其使用,注射以后死亡。德国法院曾认定被告人行为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又否认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而在域外学理上,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说以客观归责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作用范围来否定自己危险化参与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域外经验在国内可能会水土不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寻找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路径。

在这一点上,笔者支持张明楷教授提出的通过共犯从属性原理得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共同犯罪是将违法犯罪事实归属于那些参与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便是分清谁的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谁的行为通过他人的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虽然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实害结果行为是与共同犯罪相通的,将其理论运用到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并不会突兀。如此在该案中便可以认定被害人是正犯,被告人是从犯,但由于被害人(正犯)自冒风险造成自己重伤或死亡在三阶层结构中是不符合构成要件和不具有违法性的,因此不会受到刑法的评价,不构成相当的犯罪。而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的原理,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的从犯便不成立犯罪(除间接正犯例外)。以此,在本案中运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共犯从属性原理,应否定唐某某行为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