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姜某对某机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业务费等共计1700万元。姜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姜某申请冻结了某机电公司应收款1700万元。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某机电公司支付姜某390万元。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7年9月5日维持原判决。后姜某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7年5月26日,某机电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上述1700万元应收款保全,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姜某不同意解除保全。
2016年8月4日,某机电公司对姜某提起诉讼,要求姜某返还抽逃出资款。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姜某归还某机电公司1300万元。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维持原判。后某机电公司以姜某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适用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时,系基于当时掌握的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不一定与法院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后得出的裁判相契合。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损害赔偿亦属一般侵权范畴,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存在过错。
无过错责任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应以判决结果最终是否被支持予以认定,而不是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要求申请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督促申请人慎重行使民事权利,减少滥用保全手段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可过错责任,即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诉讼请求是否最终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并未纳入特殊侵权责任范畴;其次,诉讼保全制度目的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诉讼权利,被申请人本身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诉讼过程中,基于年龄、学识、经验、认知能力的限制,要求申请人在法院调查审理之前即保证案件结果,对于申请人过于严苛。当然,“过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或一般理性人标准来判断,当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后撤诉、诉讼请求被驳回、保全数额超出法院判决支持数额的情况下,仍坚持保全,则应当认为存在“过错”,这种制度设定能使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高自身注意义务,及时调整自身行为,减少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
本案中,姜某为诉讼提起财产保全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但其与某机械公司抽逃出资款败诉后,其应当预见即使申请保全案件胜诉,其债权相抵后实际权益仅为400万元,故在姜某抽逃出资款案二审生效(2017年5月22日)后,姜某能够预见其申请保全数额明显高于其债权数额。2017年5月26日,某机电公司向法院申请解保,姜某在法院组织双方听证时拒绝,即违反了一般理性人标准,存在过错。故自该时间节点后,姜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