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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委托理财造成损失,受托人是否担责

日期:2023-11-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系委托关系,张某受岳某委托代为理财,岳某并未给付张某报酬,双方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7月份,岳某给付张某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张某约定于2018年8月2日将10万元及其利息8000元给付了岳某。2018年2月14日,张某与岳某就委托理财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岳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委托张某购买理财产品。上述款项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经岳某多次催告,张某仍拒不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收取了岳某的50万元,帮助岳某投资理财,款项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经岳某多次催要,张某仍拒不还款,此时岳某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侵害,张某作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岳某的本息不能支付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支持岳某的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偿委托合同,非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张某受岳某委托代为理财,岳某对投资风险应当知晓,张某已尽委托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对于岳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张某作为受托人将50万元交付给投资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张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岳某委托张某购买的是理财产品,但是理财产品与储蓄存款不同,购买理财产品本身存在风险,岳某作为委托购买人应知晓该风险,并且仔细审查理财产品合同,但是岳某将理财产品交付给张某后,对购买何种理财产品概不知晓,也不审查理财产品合同,现因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岳某无法收益,岳某向张某主张返还其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要求全部由张某负担,既不符合理财产品风险负担的基本特性,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