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4月23日11时20分许,张某某将其名下的小型客车送至汽修厂后离开,同日12时许,该汽修厂员工高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从汽修厂城南店开往城北店维修,途中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公交站台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张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中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维修单位维修,由维修单位控制,张某某对于车辆的使用已经不在其控制范围,根据车损险及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案涉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维修单位和驾驶员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理解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应同时满足在“维修期间”和“修理场所内”,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含义站在不同的立场产生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的因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案件,应从公平、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前往修理厂城北店修理的途中,并不发生在修理场所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其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潘小维 张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