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翟某、李某等16名女性未成年人在多家KTV有偿陪客人喝酒、唱歌。其间,被告人马某使用情感笼络、辱骂、恐吓、殴打等手段对其中部分未成年女性进行管理。被告人马某得知被害人周某、樊某、孙某欲至外地上班,为管理和控制被害人,被告人马某赶至自己为被害人租住处所,采用掌掴脚踢、皮带抽打、钢管拴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迫使三被害人答应继续从事有偿陪侍,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马某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于其出于管理、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本罪“情节严重”的规制要求,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即可。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首先,我国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较为广泛,主要但并不局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的范畴,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亦对治安管理活动作出了补充规定。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均可入罪,虽然本条只列举了四种行为,但“等”字并不排除将其他种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最后,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行为对于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秩序具有破坏性。综上,应当认定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规制范畴。
马某的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一方面,KTV等娱乐场所雇佣、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现象普遍存在,如前所述,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不仅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使其陷入不良的社会环境,具有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应当对该类行为处以刑罚。另一方面,本罪的手段形式较为多样。组织者可以通过暴力、胁迫的强迫手段,也可以通过引诱、容留等非强制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以自愿应聘、他人介绍等方式组织10余名未成年人,通过对被组织者严格履行请销假、统一食宿、违规处罚等制度进行管理、控制,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本罪所要求的组织行为。
马某出于管理目的殴打被害人致伤的行为无需数罪并罚。首先,马某在组织有偿陪侍期间殴打被害人致伤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转化犯。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因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被告人马某基于管理、控制未成年被害人接受其组织行为的目的,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致伤的手段行为,其仍以“组织、控制”涉案未成年人为根本目的,不成立转化犯罪。其次,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过程中,基于控制、管理目的对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应认定这些行为属于“同一组织行为”,如果拘禁、伤害等行为可以单独成罪,则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进行科处。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组织行为过程中出于管理、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行为,既符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制要求,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即可,无需数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并依法对其适用“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