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系车贷公司员工。陈某在办理车贷业务过程中,经被害人孙某同意,在其贷款总额中增加了2万元的商业险费用,并承诺在银行放款后就帮助孙某办理车险手续。后银行放款至车贷公司,车贷公司将2万元转至陈某账户,陈某未按事先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办理商业保险,而是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陈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观点认为,陈某虚构了缴纳商业险的事实,使孙某基于错误的认知同意向银行贷款,并由孙某最终承担向银行归还贷款的责任。从表面上看,陈某为孙某设定了债务,且债务可以成为侵财类犯罪的对象,看似孙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但实则不然,因为签订服务协议的双方是车贷公司与孙某,如果车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商业险的义务,则孙某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车贷公司继续履行,所以实际损失方是车贷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车贷公司是本案的被害人。
依照前段论述,本案中,孙某承担的商业保险费用实际上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转移给车贷公司负担。因此,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中的犯罪客体。该案中,在孙某签订合同后,银行先是放款至车贷公司账户,车贷公司再将车贷费用转账至陈某个人账户,由陈某帮助孙某办理商业保险。实际上,在商业保险费用进入车贷公司公账之后就已经成为公司资金的一部分,由公司占有使用。公司按照资金用途将商业险对应部分交由陈某,实际上是对公司资金的分配。在这个过程中,陈某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侵害的客体是车贷公司对于资金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