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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逻辑

日期:2018-09-02  来源:

案情简介:P公司在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及法律后果情况下(2015年6月P公司因生产假冒“PHILIPS”镇流器受到过处罚),为了获取利润,以2元/个的价格购入空白包装箱、以0.3元/个的价格购入空白包装套、从灯具市场以1.2元/支的价格购进第三方生产的LED灯管,在未取得飞利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自行制作印版丝网印刷标有“PHILIPS”标识的商标标签、包装箱,进行包装生产,共计生产完好侵犯飞利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D灯管11箱。P公司在制造商标标识后,就将相关制版工具清理了。泰兴市市场监管局在对P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P公司无此类产品销售记录和标价,此类灯管市场销售价格为每支13.5元,灯管的总价格是11880元。而飞利浦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每支销价23.9元,涉案灯管的总价格是21032元。

办理结果:泰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此案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发生了歧义,一部分人认为飞利浦公司提供的灯管价格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性,另一部分人认为以P公司陈述的价格认定灯管的违法经营额比较稳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3]第99号):“要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和现场查封的仅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所述的侵权商品。”虽然《商标法》已经作了修改,但对于侵权商品的解释我们还可加以引用。

根据上述解释的内容,泰兴市市场监管局对泰兴市场三家经营“PHILIPS”牌灯具的经销商进行了价格采集。经过价格比对,泰兴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信息是真实可信的,P公司880支侵权灯管的违法经营额应当以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中所述的23.9元/支计算,共计违法经营额21032元。因尚未销售,未形成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批复的内容,P公司被依法扣押的灯管标签204张、包装箱标签14张、包装箱12个、包装套200个也应属于侵权商品,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的属性,上述材料也应有价格同时计算在该案的违法经营额内,但因这些材料是P公司购买的空白产品再经过印版丝网印刷,没有市场价和不好进行估价,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不计入违法经营额内。

P公司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兴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P公司处罚如下:一、罚款17.5万元;二、没收标称商标“PHILIPS”、规格16W的飞凡LED灯管880支及标有“PHILIPS”的灯管标签204张、包装箱标签14张、包装箱12个、包装套200个。

案件评析:对于P公司侵权商品灯管价格的认定,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为23.9元/支,P公司该商品市场价13.5元/支,泰兴市市场监管局在泰兴市场三家经营“PHILIPS”牌灯具的经销商进行采集的价格都比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多一点,执法人员经过调查,一是市场上的询价一般都比实际交易价高一点,二是经销商因自身销售情况、库存量情况、商品运输和储存时损耗等因素考虑而加价。而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是对市场上自身产品销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泰兴市市场监管局经过价格采集对P公司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时,P公司认可了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从而确定了违法经营额的具体认定。

通过P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泰兴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违法经营额的具体认定不能拘泥于对案件当事人陈述的价格、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价格证明、市场采集的价格、价格标签、实际销售价格,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找到不同案件确定违法经营额的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