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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投资人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的从犯

日期:2023-11-16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8年3月,赵某与李某合伙经营某会所,其中赵某占股80%,李某占股20%。此后,赵某伙同他人在该会所内组织多人卖淫,李某对会所组织卖淫知情,但未实际参与,非法获利由二人按照约定平分。本案中,李某系该会所的投资人,且明知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对于李某是否认定从犯存在争议。

【评析】第一种观点:李某系投资人,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且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从犯。第二种观点:李某虽系投资人,亦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但投资较少,且未实际参与组织卖淫,应当认定为从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任何一种犯罪,在数人共同犯罪的形态中,除都是主犯或者共同正犯的情况外,均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区分为主犯和从犯。

就投资人而言,主要投资人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即使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其他投资人则需要综合考量投资比例、是否直接参与经营、参与经营的程度。这是区分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仅投资且投资比例没有达到控股程度,未实际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或参与程度较浅,地位作用明显次于投资处于控股地位者、实际经营者、实际管控者的,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的从犯。本案中,李某在会所仅占股二成,虽明知会所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且从中获利,但从投资比例及实际作用而言,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仲露阳